第一章 總則
- 一、以發展划船運動,辦理全國性之划船運動及競賽,藉以推廣划船運動,提高技術水準;增進國民健康及育樂活動。
- 二、本會參加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為團體會員,並經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之承認並接受其指導。
- 三、本會代表中華民國參加國際划船組織為會員,並負責選訓中華民國代表隊參加國際性競賽,及舉辦國際性會議及比賽活動。
- 一、建立划船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。
- 二、建立划船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、授證及管理制度。
- 三、舉辦划船運動教練、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。
- 四、建立划船運動教練、選手遴選制度、培訓計畫、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。
- 五、建立划船運動人才資料庫,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。
- 六、建立划船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,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,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。
- 七、協助辦理划船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。
- 八、建立年度划船運動季節制度,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。
- 九、推廣划船國際體育交流活動。
- 十、推廣划船全民休閒活動。
- 十一、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,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。
- 十二、宣導划船運動禁藥管制政策。
第二章 會員
- 一、個人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- 二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推派代表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- (一)直轄市體育會所屬之划船運動委員會,推派代表二人。
- (二)縣(市)體育會所屬之划船運動委員會(協會),推派代表二人。
- (三)各級學校,推派代表二人。
- (四)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,推派代表二人。
- (五)其他,推派代表一人。
本會會員之分類,應載明在會員名冊。
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,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,如無正當理由,不得拒絕會員加入。
個人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,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。第一項權利,每一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。
前項資訊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,本(總)會於接獲申請後,應儘速以口頭、書面、網際網路傳送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。
- 一、死亡。
- 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- 三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- 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- 二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- 三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- 四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- 五、議決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
- 六、議決本(總)會之解散。
- 七、議決其他重大事項。
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。
選舉前項理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候補理事二人,遇理事出缺時,應按同類型理事之候補當選人,分別依次遞補。
本(總)會理事長為當然理事,由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,參選理事長者應先擇一填列參選理事類別;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,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。
理事長、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「本會辦理理事長、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」辦理。
本(總)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,可經參選人申請,提供會員(含團體會員代表)名冊;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,參選人並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,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,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。
選務委員 7 至 9 人,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,且應為社會公正人士;選務委員及 召集人經理事會通過,由理事長聘任之;其任期與理事長同,為無給職。委員解聘與改聘時,應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教育部備查。
選務委員會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- 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- 二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。
- 三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(直接投票或通訊投票)
- 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- 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- 六、依本(總)會第六條之任務,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,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- 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理事長(會長)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(總)會,召集會員大會、理事 會並擔任主席。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聘請一至三位副理事長協助督導會務。
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 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,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,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。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本(總)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 之。
選舉前項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至多一人,遇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之。
- 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- 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- 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- 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- 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 能指定時,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常務監事無法互推時,由監事互推一 人代理人。
監事會召集人(常務監事)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。
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。
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如有異動,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,送請內政部 備查。
- 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- 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- 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- 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擔任本(總)會之理事、監事,與其具有配偶、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 關係者,不得有下列情形:
- 一、同時分別擔任理事、監事。
- 二、同時擔任理事。
- 三、同時擔任監事。
本會置秘書長、副秘書長者,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; 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。本會聘僱工作人員,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定 之條件遴選,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。
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。工作人 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- 一、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 在此限。
- 二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。
- 三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。
- 四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- 一、選手、教練違反運動規則。
- 二、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、訓練、參賽資格、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。
- 三、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,或本(總)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。
- 四、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(總)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。
- 五、本(總)會針對個人會員(代表)、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所為停權、除名之決定。
- 六、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本會申請之案件,自收受申請之日 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損害其權益者。
本(總)會應訂定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,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、申訴處理流程及 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。本(總)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。必要 時,至多得延長三十日。
第四章 會議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,出席各視訊會議時,視為 親自出席;但涉及選舉、補選、罷免、訂定組織辦法事項,不得採視訊會議。 視訊會議作業要點由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。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 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本(總)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之請 求召開之。
- 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- 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- 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- 四、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
- 五、本(總)會之解散。
- 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,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,視 為親自出席;但涉及選舉、補選、罷免、訂定組織辦法事項,不得採視訊會議。視訊會議作業要點由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。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- 一、入會費:個人會員新臺幣參仟元、團體入會費:伍千元整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- 二、常年會費:個人會員新臺幣一仟伍佰元;團體會員新臺幣貳仟元。
- 三、事業費。
- 四、會員捐款。
- 五、委託收益。
- 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- 七、其他收入。
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 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 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 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五月 底前報內政部備查(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內政部)。
本(總)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,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,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後,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。


